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世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世華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戒指柒枚、K金鑽戒貳枚及K金鑽項鍊壹條變得之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世華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梁世華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梁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花旗當鋪經理 徐國安 及證人即公信當鋪店員 張博雄 於警詢之證述、公信當鋪當票影本及當票存根翻拍照片、花旗當鋪當票影本及當票存根影本、被告至花旗當鋪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10次將所保管持有之鑽石商品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 阿邦師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且未返還其所侵占之物品,亦未賠償損害,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梁世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鑽石戒指7枚、K金鑽戒2枚及K金鑽項鍊1條,為本件被告梁世華犯罪所得,惟梁世華已將上開物品典當得款595,000元,該變賣所得之595,000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27號被告梁世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華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擔任專員,負責珠寶類商品之鑑定、估價、委外處理或運送至協力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世華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持有阿邦師公司所有之鑽石商品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商品共計10枚,分別攜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花旗當舖及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公信當舖予以典當,各典當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
二、案經阿邦師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世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袁仁和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阿邦師公司員工資│證明被告曾為告訴人阿邦師│││料1紙│公司之員工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之當票影本10│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紙│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鑽石││││商品共計10枚,分別持往花││││旗當舖、公信當舖予以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10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9萬5000元,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典當時間│典當物品│典當得款│當舖名稱│備註│├──┼───────┼──────┼──────┼──────┼──────────┤│1│104年10月23日│鑽石戒指1枚│2萬5000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73││││約1.00CT││││├──┼───────┼──────┼──────┼──────┼──────────┤│2│104年11月18日│鑽石戒指1枚│3萬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80││││約1.00CT││││├──┼───────┼──────┼──────┼──────┼──────────┤│3│104年11月22日│K金鑽戒1枚│27萬元│公信當舖│當票號碼:Z000000000││││約3.05CT││││├──┼───────┼──────┼──────┼──────┼──────────┤│4│104年間│鑽石戒指1枚│2萬5000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68│││(當票影本看不│約1.00CT││││││出收當日期)│││││├──┼───────┼──────┼──────┼──────┼──────────┤│5│104年間│鑽石戒指1枚│1萬5000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475│││(當票影本看不│約1.00CT││││││出收當日期)│││││├──┼───────┼──────┼──────┼──────┼──────────┤│6│104年11月6日│鑽石戒指1枚│2萬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76││││約1.00CT││││├──┼───────┼──────┼──────┼──────┼──────────┤│7│104年12月9日│鑽石戒指1枚│2萬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84││││約1.00CT││││├──┼───────┼──────┼──────┼──────┼──────────┤│8│104年12月19日│鑽石戒指1枚│3萬元│花旗當舖│當票號碼:000486││││約1.00CT││││├──┼───────┼──────┼──────┼──────┼──────────┤│9│104年12月19日│K金鑽戒1枚│10萬元│公信當舖│當票號碼:Z000000000││││約1.01CT││││├──┼───────┼──────┼──────┼──────┼──────────┤│10│104年12月30日│K金鑽項鍊1條│6萬元│公信當舖│當票號碼:Z000000000││││約1.05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