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王雅婷 被告 泰雅 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告 陳明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泰雅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雅公司)就被告 陳明照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4之1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9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字第2747號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88年3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登字第026840號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其所為,乃就誤寫之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為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88年
3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登字第026840號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原告對被告陳明照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13
28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故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影響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實益而准為執行或因強制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之多寡,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328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陳明照應連帶向原告清償本金800萬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191,326元、違約金838,707元,故原告聲請對被告陳明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卻因系爭土地於88年3月19日業經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致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價格為2,895,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遭鈞院執行處駁回聲請。
㈡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9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
,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而被告陳明照亦簽發給被告泰雅公司到期日88年3月19日、發票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迄至91年3月18日止,已因本票之消滅時效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泰雅公司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泰雅公司雖向鈞院陳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修改為104年3月19日,然依抵押權之從屬特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9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是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前述修改後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確定消滅。又被告泰雅公司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然依系爭借據、本票之字跡,可知被告陳明照係簽立系爭本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後才補簽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
㈢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陳明照至今未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致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時,鈞院執行處認為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並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明照請求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泰雅公司就被告陳明照所有系爭土地,
於登記日期88年3月23日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清登字第026840號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泰雅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明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被告泰雅公司之抗辯:
㈠系爭抵押權乃借款之擔保,本件係屬一般民間借款,由債務
人即被告陳明照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抵押權人即被告泰雅公司收受,作為借款之憑證,被告泰雅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行使抵押權,僅需提出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故被告陳明照與泰雅公司間,並非單純之票據關係,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所設定,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陳明照於87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泰雅公司借款,已
經累積借款共計300萬元,因無力清償,經雙方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並經被告陳明照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日即8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被告陳明照因屆期未清償,由被告陳明照同意延期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04年3月19日,故本件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經雙方同意延期清償,故借款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被告陳明照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執字第1328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被告陳明照應連帶向原告清償本金800萬元及依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之利息191,326元、違約金838,707元,嗣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將被告陳明照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因被告陳明照已將系爭土地於88年3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00萬元給被告泰雅公司,致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價格為2,895,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遭本院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另被告陳明照曾於88年3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泰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鑑估摘要表、本院執行處105年6月2日函、系爭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7-14頁、第16-18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泰雅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泰雅公司亦未在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即96年3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系
爭抵押權設定內容為系爭土地,且立約日期為88年3月19日,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9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6月18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陳明照,與系爭借據上之字句:「茲本人於民國87年88年間陸續向泰雅渡假村借款,經會算共欠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開立本票乙張交予收執和提○○○鎮○○○段埔子小段44號、44~2和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17-14號及17-15號共4筆土地設定抵押參佰萬正予貴公司作為擔保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借據人:陳明照。住地○○○鎮○○里○○路○○○號。中華民國88年3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不論就債務人、抵押物內容、借款金額、簽立時間等細節均互核相符,及系爭本票為88年3月19日所簽立,已如前述,被告陳明照亦陳稱其確有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明照確實因向被告泰雅公司借款300萬元,而於8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泰雅公司作為該借款債權300萬元之擔保,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泰雅公司收執,作為借款之憑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尚無可採。至系爭本票雖曾經被告陳明照於103年底、104年初之間,前往泰雅公司辦公室修改到期日為104年3月19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泰雅公司會計 陳品楓 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此乃就借款償還請求權於88年6月18日可為請求之日起,經1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被告陳明照於103年底及104年初之間,就債務是否有為承認之問題,並無礙雙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本身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明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泰雅公司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論斷如上,並非僅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所設,是被告陳明照、泰雅公司關於系爭借據所示300萬元借款,既係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借款債權,該抵押債權即消費借貸返還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而應適用短期3年時效云云,難認有據。從而,關於系爭抵押權行使期間之限制,應自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屆滿時,始起算5年之行使期間限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約定之還款期限為88年6月18日,亦如上述,迄15年後即103年6月18日始為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時效屆滿之日。被告陳明照於本院時陳明其迄今尚未返還該3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41頁),姑不論被告泰雅公司對其借款償還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被告陳明照是否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惟依照上揭規定,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8年6月18日前,應仍得對系爭抵押物主張權利而取償,是被告泰雅公司自仍得對上開抵押物主張權利,其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7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雅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應予以塗銷登記,即為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未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泰雅公司亦未在5年內行使抵押權,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云云,請求確認被告陳明照與被告泰雅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債權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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