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萓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宥萓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宥萓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起駛而沿太原路2段行駛,待右轉小路並接梅川西路3段39巷後,再度右轉進入梅川西路3段,其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遵守遵行方向為漢口路往太原路方向之梅川西路3段,而逆向由太原路往漢口路方向在梅川西路3段道路上騎乘上開機車,待其逆向騎乘至梅川西路3段36號前時,適有 陳安成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漢口路往太原路方向沿梅川西路3段行經該處,葉宥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陳安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安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眶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就診後仍因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受有左眼無光感(萬國視力0.01以下)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安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葉宥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宥萓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程
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成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20日及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5年8月23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他卷第6至
8頁、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33至34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經醫學機構為視力檢查後為「左眼無光感(萬國視力0.01以下),已達失明標準」,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30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顯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關於本件交通事
故處理狀況,該局函覆:警員於104年7月13日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前往現場處理,僅剩2部機車倒於肇事地,經查詢得知雙方駕駛均已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警員遂於現場測繪、照相蒐證後,前往醫院了解狀況,經警員於醫院急診室詢問警衛得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駕駛為被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為陳安成,觀察雙方駕駛精神狀況意識清楚,被告手腳擦傷,陳安成嘴部受傷,警員欲進行談話紀錄時,被告表示頭昏昏的,不願於當場製作談話紀錄等語,此有該局105年9月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50038416號函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05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則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於查詢後得知被告於車禍後已送醫救治,待警員抵達醫院詢問醫院警衛後,警員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駕駛人,且被告亦自承:伊於醫院時確定沒有跟警員說伊有跟陳安成發生碰撞,因為伊都不知道怎麼發生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核與上開警員所述被告於醫院不願製作談話紀錄之情節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⒊是原審未察,依警員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誤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而誤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眼全盲
之重傷害結果,傷害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第26頁反面、第129頁),惟被告業於106年1月12日,就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及支票2張,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誤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亦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使用公眾道路之用
路人,理應遵守交通秩序,並禮讓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惟其騎乘機車行經梅川西路3段時,竟恣意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告訴人並表示有收到和解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暨被告自稱為家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頁)、先前均無前科(本院簡上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就告訴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案件,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26頁),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已生警惕之效,且有誠意彌補己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