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告 童家厚
訴訟代理人 陳敬奇
被告 趙振言
訴訟代理人 王悅瑄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1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9,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65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341、3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前進。適行人即原告亦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同向行走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前方,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路邊而逕行在外側車道上行走,被告所騎機車乃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雙手、上唇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①醫藥費用8,667元(已扣除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23,398元部分)、②就醫交通費用2,170元(已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10,385元部分)、③看護費用6萬元(已扣除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36,000元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8天)、④不能工作損失6.5個月,同意每月薪資以21,571元、⑤勞動力減損1,028,063元(依 霍夫曼 一次給付)、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⑦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支出醫療費30,81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3,398元,仍有支出8,667元;交通費12,55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0,385元,仍有支出2,170元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需看護35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原告已領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6.5個月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30%均不爭執,同意以每月21,571元做為計算原告薪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始合理。原告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此外,就原告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同意負擔1,5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前進。不甚自後追撞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前額撕裂傷及雙膝、雙手、上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器材收據、請假證明、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至111、119至123、231至2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前進之行為,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支出醫療費30,815元,扣除強制險給付23,398元,仍有支出8,667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至107、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往返共81趟,每趟以155元計算,共12,555元,扣除富邦保險強制險給付費用10,385元,仍受有交通費損害2,1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要48天的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96,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醫療給付36,000元後,尚受有6萬元之損害等語。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12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26日經本院急診入院,…於109年5月8日出院,合計住院13天,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個月;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入院,…於110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5日。宜休養2周」等語。復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照護1個月」係自109年5月8日出院後起算1個月?或包含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8日之住院期間?經函覆結果為:專人照顧是指「手術後」,所以應包括4月26日至5月8日之住院期間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3月1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3頁)。準此,原告主張受35日之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於逾此範圍天數,為無理由。
②被告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是原告主張70,000元範圍內之損害,應屬可採。故扣除富邦保險強制險給付費36,000元,原告請求34,000元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6.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平均薪資21,571元計算,共計為140,212元(計算式:21,571元×6.5月=140,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63-3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姓名:童家厚……勞動減損30%」(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鑑定結果認:「病患童家厚…右肩關節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減少勞動力約30%」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8月1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0%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頁345頁)。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0%,堪予認定。
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國中畢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於108年2月1日起為銘謙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認原告具專門技能,且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再參酌原告108年收入證明及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1、113頁);又佐以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以21,57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63頁)。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21,571元計算,應屬適當。
③原告通常情形下每月收入21,571元,每年薪資以258,852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77,656元(計算式:21,571×12×30%=77,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5個月,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於晚間7時40分許,已為下班時間,是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109年4月27日)起算6個月又15日,可知原告就109年11月10日前之部分,已請求薪資收入損失。故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計至原告65歲退休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為58年3月30日生,應於123年3月30日退休,共13年4月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811,188元【計算方式為:77,656×10.00000000+(77,65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1,18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數筆;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及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96,237元【計算式:8,667+2,170+34,000+140,212+811,188+300,000】。
㈢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見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行走時,疏未靠路邊而逕行在外側車道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靠邊行走,被告應有機會提前採取防免措施,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為:「①趟振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車道行走之行人,與②行人童家厚(原告),夜間未靠邊逕於外側車道行走,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亦堪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認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係行人,夜間未靠邊逕於外側車道行走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應就其過失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8,119元(計算式:1,296,23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車禍雙方責任所需,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花費3,000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亦同意負擔1,5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加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48,11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49,619元(計算式:648,119+1,500)。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附民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簽收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619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211、221、321、3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