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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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
原告 蔡顯進
上原告與被告 沈彥忠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角裁判費,但其請求給付10萬元,未據提出本件事實及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起訴範圍即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各款情事,被告既具狀抗辯,茲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補正請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何,逾期不補正,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定,依其所訴之事實(未敘明事實),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之情事,自當依法駁回。又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間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於起訴程式不合法,亦應駁回,另外,修法後,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同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請原告務必注意法律規定,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