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調字第204號
聲請人 施秀青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志宏 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2,200元即機車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