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 林俊言 相對人 魏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供上開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後,並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撤銷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相對人雖不服而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均為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並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前開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事證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裁定撤銷並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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