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煬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煬(下稱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6時19分許,以手機傳送「妳20分沒回來」、「妳就知道」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李○○,致告訴人李○○收受上開訊息後,唯恐再遭被告毆打,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LINE訊息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前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20分沒回來」、「妳就知道」等訊息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李○○的意思,只是想要表達我不要離婚等語。
五、經查:
(一)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傳送「買回來吃」、「餓」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待其質疑告訴人李○○所回覆內容提及要到13樓一事之真實性,被告隨即表明「幹妳要故意我也會故意」、「妳20分沒回來」、「妳就知道」,此時告訴人李○○覆稱「我都截圖了」、「你恐嚇我」,被告則向告訴人李○○表示「無聊」、「根本沒看主題」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9頁)。由此觀之,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最初係提及自己感到飢餓,希冀告訴人李○○採買外食返家共餐,並無展現任何藉機尋釁或揚言加害之客觀舉措。嗣因其懷疑告訴人李○○回覆不實且狀似敷衍,被告始態度丕變而要求告訴人李○○於20分鐘內儘早返家,否則「妳就知道」。依被告與告訴人李○○上開對話前後文義之脈絡關係,應可推知係源自於其等日常生活之瑣碎事務,雖因後續訊息內容引發彼此不快,然此恐屬家庭成員互動過程中之言詞齟齬,尚不足以率謂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李○○之犯意可言。則被告於原審所辯:當時我與告訴人李○○都已經寫好離婚條件,本來告訴人李○○要買東西回來給我吃,我傳訊息說如果20分鐘沒回來,我就不跟她離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8頁),即非全然無憑,難認純屬虛構。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在行為人藉由言語或文字恐嚇之犯罪類型中,因已涉及個人意見表達與他方內在意思自由之衝突與緊張關係,法院自應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始足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使人畏怖之目的而為惡害通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傳送之「妳20分沒回來」、「妳就知道」等訊息,雖認已涉及恐嚇用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惟細繹被告上開措辭,並無指涉任何即將加害於告訴人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即令表示「妳就知道」而略帶警告意涵,然此用語甚為通俗而帶有多義性,更常見於警示對方後果自行負責,未必已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李○○係夫妻關係,又因前述希冀採買外食、及時返家之期待落空而引發不快,被告遂轉而表達較為情緒性之宣洩用語,依此事件脈絡及發展歷程,尚難遽謂被告有意塑造告訴人李○○心理上之恐懼感受,進而危害其安全。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雖證稱:通常被告傳訊息說「妳20分沒回來」、「妳就知道」,就是我回去之後可能會被掐脖子,他會對我施暴,因為之前曾經發生過3、4次這樣的狀況,所以看到他這樣的訊息我就更不敢回去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1頁),且告訴人李○○於LINE對話截圖中亦向被告表示「你恐嚇我」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9頁),然此純屬告訴人李○○單方之臆測與聯想,尚無從反推係被告即將對告訴人李○○施暴之未來惡害通知,自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其判斷基礎除顧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仍應綜合社會通念予以觀察。徵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上開用語或可謂之含有警告意味,意在提醒告訴人李○○必須承擔不於時限內返家之後果,至於告訴人李○○果若不從將會招致如何之對待,顯然無法從上開隻字片語中逕自推認。況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已不欲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6頁)。是依社會通念整體觀察,參以被告前揭措辭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仍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李○○之犯罪故意,其所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自無從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恐嚇告訴人李○○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經告訴人李○○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李○○與被告在訴訟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李○○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單方之臆測與聯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李○○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都截圖了」、「你恐嚇我」等語,益證告訴人李○○確已受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原審未予釐清查明,逕予諭知恐嚇無罪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依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僅證人即告訴人李○○片面陳述遭受被告恐嚇,惟整體觀察被告前揭措辭之前後文句及語意脈絡,參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係被告與告訴人李○○等家庭成員因日常生活瑣碎事務所生之言詞齟齬,尚不足以率謂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李○○之犯意,被告所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自無從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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