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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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陳肇成複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1,220,00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目前仍持續進行中。
㈡上訴人投標時,標單中「工程保險費」項目係以「直接工程
費」金額乘以2%計算,且金額欄位已設定自動計算金額公式,上訴人填寫直接工程費之數額後,工程保險費項目之金額即自動產生,上訴人無法自行填寫工程保險費之金額。上訴人得標後,因工程保險費項目如逕依被上訴人預算編列方式製訂契約單價,調整後之工程保險費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將有不合理之情形,故上訴人於辦理簽約前,即依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01年10月8日以(101)興工字第0975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商有關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調整事宜,惟被上訴人旋於101年10月19日以水北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上訴人請求,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保險費單價,經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契約單價約定為20,809,477元,工程總價仍為上訴人投標總價1,220,000,000元。
㈢依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下
稱契約附錄11)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13點之約定,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包括三部分:
⑴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含契約規定附加條款之加
保):為契約要求必保事項,亦為契約「工程保險費」項目之保險及計價範圍。(系爭之爭議標的即屬此範圍)。
⑵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含契約規定附加條
款之加保):為契約要求必保事項,其計價歸屬於契約編列之廠商管理費範圍。
⑶施工機具設備險、廠商依工程特性所辦理之各項保險:非
契約要求必保事項,廠商得依實際需要自行選擇加保,保險費由廠商自行負擔。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險費項目所要求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含契約規定附加條款之加保)」,業依契約附錄11第八點㈠約定,按工程總價1,220,000,000元,且無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之情形,投保1,225,000,000元,並無不足額保險,保險單內容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予以同意,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一再重申上訴人僅能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認歉難同意上訴人所請,並建請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主文第21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嗣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6日提出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請款申請單,並就工程保險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單價20,809,477元向被上訴人請領,惟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仍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30日一再函覆僅能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而拒絕依系爭契約單價為給付。惟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履行工程保險費項目之給付義務,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單價給付,核屬正當。
㈣系爭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與市場行情相距過大,乃被上訴
人編列預算時,直接以工程費金額之2%計算工程保險費單價所致。上訴人於得標之後曾依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在得標總價不變之前提下,合理調整工程保險費單價,即將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單價合理調降,並將工程保險費單價調降所產生之差額,經由雙方合意合理分攤至其他計價項目中,工程總價則仍維持為1,220,000,000,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可奈何僅能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並以該調整結果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訴人依約請款,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編列預算不符市場行情而遭變相減價,更不宜將上訴人依約請款解讀為獲取不當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兩造合意之契約詳細價目表上所標示之單價,為契約給付價金之依據,除有該項約定所稱「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即有依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堅持以低於該價目表所列單價給付工程保險費,實係無理降低上訴人之工程報酬,被上訴人並因此獲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不當利益。
㈤系爭契約係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31條第2款之規定訂定,是給付之單價係「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所列之單價,為兩造就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後,被上訴人如何給付價金之約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違約,單方逕自變更,而以其他單價給付。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廠商投標總價競價後,依最低價決標,即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決定投標總價(內含工程保險費),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若履約之內容與標單所訂之工作項目、數量相同,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投標時之總價給付承攬報酬。惟公共工程之履行,因履約項目繁多,部分工作數量又不易於事前準確預估,故經常於契約內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即通稱之實做實算契約,本工程亦屬此類契約。惟實做實算契約增加或減少契約特定工項之價金給付,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或未達投標時所預定之數量為基礎,並非以廠商實際支付成本超出或少於契約單價為其基礎。故被上訴人僅願依保險費收據金額給付,所涉者乃單價之變更,與數量變動完全無關。再者,一式計價應依契約所編列之單價給付,不因契約性質為實做實算或總價結算而有所不同,故系爭工程保險費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無論系爭契約為實做實算或總價結算,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該一式計價之保險內涵,上訴人已施作工作即為「1式」,數量既無變動,被上訴人即應依契約單價給付價金。「契約單價」不等於廠商履約「支出成本」,蓋契約單價於訂約時即已固定,而履約成本卻須俟廠商實際施作時始能確定,兩者確定之時間點不同,故存在差異實屬常態。被上訴人刻意將實作實算曲解為實支實付,並以保險費收據金額給付工程保險費,實屬單方面變更契約單價,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㈧項約定,應屬無效。
㈥有關工程保險,於相同之保險條件下,不同之廠商與保險公
司訂定之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保險費不會相同,此與各廠商之出險紀錄不同、對於危險注意及防範能力不同、不同之保險公司對相同工程之風險判斷不盡相同等因素皆有關係,故實不能依實際保險費收據金額之多寡,判斷並決定廠商是否可以領得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保險費。實則,契約對於保險之條件僅係訂定投保須符合之最低標準(如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M元),廠商只要符合該標準即屬依約履行投保義務,依約得依契約單價請領工程保險費。當然廠商亦得繳交較多之保險費而與保險公司訂定較契約要求標準更為優渥之條件,此亦屬完成保險工作而得依契約單價請領相同之工程保險費。兩者雖支出不同之保險費,但卻請領同額之工程保險費,原因在於,兩者之差異僅係廠商對於風險管控手段為不同之選擇。前者,廠商支出較少之保險費,但必須承擔事故發生時自負額較高之風險;後者則廠商寧可事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藉以減少事故發生時承擔高自負額之風險。然而,對於廠商而言,完成履約乃契約義務,若遭遇保險事故,無法經由保險獲得理賠部分,廠商即有義務承擔該部分之損失,不因保險條件之優劣與否而發生改變。
㈦系爭契約附錄11第5點僅約定保險單及收據正本為廠商辦理
估驗應檢附之繳驗文件,並非約定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附錄11第13點則說明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不得超過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前述條款並未約定廠商僅能依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求工程保險費。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8日函釋之說明三已明白宣示保險項目與其他工程計價項目並無不同、廠商提供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係在供機關確認廠商是否依契約約定投保,而非以收據作為付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契約附錄11第14點、15點,則對於原契約投保範圍以外,另行加保或減保時,原契約所訂工程保險費之金額應如何調整之約定,亦未有任何明文謂增減之保險費應依實支實付計價。是系爭契約附錄11中並無系爭工程保險費應以實支實付之任何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保險費收據金額作為給付價款之標準,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者,乃系爭契約工程保險費項目金額
1,22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5年4月8日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所檢附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1,375,790元單據,乃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增加)、工期延長(保險期間延長)所增加保險費,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批單可佐;此為本件請求範圍以外,因保險範圍變動,再辦理調整並增加之給付,與本件訴訟無關。
㈨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實作實算契約,主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應
依契約單價或按保險單及收據實支實付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保險費。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系爭契約附錄11約定辦理投保,並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依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加計營業稅為給付;上訴人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第⑶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未依約給付,因此受有減少給付工程保險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減少領得價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實作數量「1」,被上訴人即應按契約項目單價20,809,477元(未稅)給付,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90萬元(未稅),尚有16,909,477元(未稅)未給付,並應加計詳細價目表第壹.八營業稅項目所示之5%營業稅,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4,951元(含稅)。又,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17日(第1次)、102年4月26日(第2次)、102年6月4日(第3次)提出第3期估驗請款,且於102年6月4日第3次提送第3期請款申請單刪去「工程保險費」項目之請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核定第3期工程款之估驗請款,而於102年6月18日核撥第3期工程款予上訴人,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應以102年6月19日起計。
㈩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4
,95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第13條及附錄11之規定,均未另行約定契約保險事
項款項之給付方式,故就工程保險費項目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又系爭契約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2款、第32條約定,系爭工程決標方式雖採總價決標,然結算方式則係實做實算。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既已約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就價金給付之方式確係約定為實做實算,而非總價結算。又依系爭契約附錄11第5點、第13點之規定可知,機關支付廠商工程保險費應於契約書內之該項目數額額度內,依據廠商檢據之收據核銷,而非按契約書內所載工程保險費之契約單價給付廠商,被上訴人依據實做實算契約原則,以保險單及收據之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保險費,自無違誤;被上訴人歷來均依照上開注意事項辦理,且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歷來承攬政府工程,對於上開原則亦知之甚詳。至於保險費給付方式,契約內雖無明文僅按保險單及收據實支實付之文字,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性質及契約附錄11注意事項訂定原意,仍以實作實算為價金給付方式,此由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顯見均係以實支實付為原則,且雖為一式計價之工項,然依上開說明,亦可查知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附錄11注意事項辦理,工程保險費非不得予以調整,並非全然依據契約單價給付。
㈡系爭契約既為實作實算契約,而實作實算契約中有關契約總
價之記載,其意義應在於對該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而非對於契約金額給付之約定,是採實作實算原則,契約總價並不代表即為結算總價,每一工項於竣工結算時依照工程契約、竣工圖說及施作數量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造成契約總價無故降低「契約單價與實際投保金額之價差」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契約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示說明二,並未就實作實算契約部分表示其見解。該委員會100年1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均與本件訴訟之情形不同,應無法予以援用。而上訴人公司101年10月8日函文說明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三及104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1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號函,均係工程契約如採總價結算方式始有適用,均與系爭契約非採總價結算而係採「實作實算」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從而,系爭契約既採實作實算為工項計價之方式,則上訴人自應遵守該精神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至於上訴人所檢附之非專業學術期刊「營造天下」文章,並無任何實務見解為其結論之支撐,且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填寫系爭工程之「標單」時,就壹.六工程保險費工項金額填寫「20,925,216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自行估算填寫之標單及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製作詳細價目表,並於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壹.六工程保險費工項中調整為「20,809,477元」,此有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估算填寫之標單及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可資參酌,且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1注意事項訂定原意,仍以實做實算為價金給付方式;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案例事實根本與本案訴訟並不相同,故無從得以比附援引,自無參考之價值。
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3年1
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再繳納保險費550,316元、137,579元、687,895元,共1,375,790元(計算式:550,316+137,579+687,895=1,375,790),此有上訴人之投保單據可參。
而被上訴人亦已給付上訴人上開所繳納之保險費,此有104年2月9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是被上訴人原本已給付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390萬元,為上訴人原審訴訟時所不爭執,是如今加計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前揭1,375,790元之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共已給付上訴人5,275,790元,此有系爭工程之第42期估驗總表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所繳納之保險費等情事,更足徵系爭工程之保險費係採實作實算,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275,790元之保險費用支出,故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亦有所違誤。上訴人雖辯稱此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本件無關云云,然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依被上訴人證物三所提出之工程估驗總表中可知,該工程保險費之數額並未增加,因所謂工程保險費係為分擔承攬人及定作人於系爭工程發生意外時之風險分擔,而非為使上訴人謀取利益之用,是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保險金額增加,上訴人依據契約辦理加保後按實做比例所增加保險費;總保險費數額仍未超出原工程保險費數額仍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相同,上訴人仍需就系爭工程範圍內予以投保,而非如上訴人所述該加保和本件訴訟無關。
㈤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之契約規定可知,有
關系爭工程中保險費之部分,係為分擔上訴人施工至一半時發生事故之風險,而非以該工項作為營利並供上訴人賺取費用之目的。詳言之,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途中發生意外而致需理賠時,則該理賠之保險金亦將先由保險公司交付理賠金額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理賠金轉交予上訴人。是以,從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中實支實付之規定及發生事故後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理賠金一事即可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工項「壹.六工程保險費」係為分擔風險,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轉支之角色,而非任上訴人將該工項作為營利之工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有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㈥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目前工程仍進行中,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記載預計竣工日期為104年10月8日)。
2.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實作實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1款後段「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3條第㈠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係按各項目之「實做工程數量」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契約單價)之積加總後之數額進行結算,性質上為實作實算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實作實算契約即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方式之契約,契約完成後執行之總金額,係按實作數量乘以項目契約單價總和計算之,於契約約定之用語通常為:按實做數量結算之」。
3.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之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為20,809,477元(未稅)。
4.被上訴人就「工程保險費」計價項目於102年6月18日給付390萬元(未稅)。再於104年3月5日給付1,375,790元(未稅)。
5.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6),「工程保險費」給付時,應依契約單價加計第壹.八「營業稅」項目所示之5%營業稅。
6.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日及20日辦理估驗計價各1次…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5日內付款」、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⑶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原則」(原證1,第5頁)。
7.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契約所要求之保險事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單價,再給付上訴人l7,754,951元(含稅),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6日以工程總價1,220,000,000元
標得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工程保險費之計價單位為「式」,數量為「1」,單價為20,809,477元(未稅),給付工程保險費時,並應依契約單價加計5%之營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給付工程保險費3,900,000元(未稅)予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5日給付1,375,790元(未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表、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請款申請單、工程估驗總表、上訴人存摺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工程契約依其給付價金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區分為總價契
約(或稱總價承包式契約,Lump-SumContract或Fixed-PriceContract,亦即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業主即須給付所約定之固定金額報酬)及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包式契約,Unit-PriceContract,亦即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此類契約係將整個工程細分為各工作項目及數量,並將各工作項目之單位價格固定,承包商依據契約約定完成工作物後,按約定之各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工程款)。後者,在實務上尚有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亦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並於工程完工,依結算驗收之實際數量結算契約價金;另在工程實務上,雖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契約中就特定工作項目特別約定按「一式計價(或乙式計價)」,該一式計價部分之工作項目計價,則完全依契約中該工作項目之價金,而不論實際完成之數量。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拾貳億貳仟萬元整,如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3條第㈠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8頁);又依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其中項次壹四之「品質管制作業費」17,326,278元(包括壹四1.檢驗費13,041,974元及壹四2.品管事務費4,284,304元)、壹五「廠商管理什費」71,583,431元、壹六「工程保險費」20,809,477元、壹七「營業稅」58,058,020元,均記載單位「式」、數量「1.00」、單價「(即前述各項金額)」,而為一式計價。足見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之「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而其雖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契約中就稅捐、管理費、保險費等相關之特定工作項目,即前述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依第3條第㈠項後段約定,另列「一式計價」。
2.實作實算契約(即單價承包式契約)係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而此類契約中之一式計價約定,實係參照總價契約(即總價承包式契約)之精神,針對不易量化、不易估算數量、尚未完全確定、或數量零星等之工作項目,約定其計價完全依契約中該工作項目之價金給付;如完成時之實際金額與一式計價約定之金額有差異時,自應由當事人自行考量並承擔其風險。
3.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以工程總價1,220,00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101興工字第0975號函向被上訴人之水資源局(下稱被上訴人)表示「契約項目壹六「工程保險費」…單價…20,817,149元,此與本公司投標預算成本…4,500,000元及目前各保險公司報價(3佰萬-5佰萬,尚未議價)有相當之價差。建請同意依實際執行金額予以調整契約單價,或依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及四原則辦理計算(按即承包商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19日以水北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契約係採『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保險費用請領依貴公司實際保單金額給付,後續施工階段工程經費增減與工期延長縮短致使保險費用變更時,依前揭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辦理,並實支金額計給」(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興工字第104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達:「本工程保險費應依契約單價給付,來函所稱…依…實際保單金額給付…恐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審卷第43頁)(以上均為101年10月29日兩造訂約前之來往函文),被上訴人嗣於訂約後之101年11月2日以水北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工程保險費用已於標單明確告知為發包工作費之百分之二』,故貴公司投保金額應以契約書之工程保險費為限,並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原審卷第44頁)。另依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項次壹六系爭工程保險費之金額,係按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總表之「備註」欄、詳細價目表之「編碼(備註)」欄,均記載「(項次壹一)*0.02」〕。綜上,上訴人以總價1,220,00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其就工程保險費之原預算為4,5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標單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保險費應按發包工作費之百分之二計算,故上訴人於得標後,請各保險公司報價,發現保險公司之報價與前述保險費金額相距甚遠,而於訂約前依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兩度向被上訴人反應該保險費金額不合理,惟均經被上訴人否准調整,並要求上訴人依實際保單金額請領工程保險費,嗣後訂約之系爭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記載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為:單位一式、數量1.00、單價20,809,477元、備註:項次壹一(直接工程費1,040,473,858元)*0.02(即百分之二)。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設定系爭工程保險費應按直接工程費百分之二計算,上訴人請求協商調整,經被上訴人否准,兩造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設定,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為20,809,477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險費之金額,係上訴人於投標時自行估算填寫於標單及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尚不可採。
4.系爭契約固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惟系爭工程總表所示之各項工作項目,其中項次壹四品質管制作業費、壹五廠商管理什費、壹六工程保險費、壹七營業稅等均經另列為「一式計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各該項次之工作項目時,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給付;其餘非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始係按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其報酬。再者,系爭契約附錄11約定:
⑴第5點:「廠商應將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送交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辦理工程估驗請款」,此係約定上訴人辦理工程估驗請款時,需提出保險單及收據送請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需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
⑵第13點:「機關支付廠商依本注意事項第9點投保所繳
之工程保險費應與契約書內之工程保險費為限。如廠商自行加保或廠商自願超繳以減低自負額,除其所增之保險費由廠商負擔外,應以不同之保單或批單辦理投保,並分別開立收據」,此係約定工程保險費係以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為最高限額,超過部分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自與上訴人投保金額未達契約約定金額之情形不同,而與本件訴訟無關。
⑶第14點係關於契約變更等情形而加保之約定、第15點係
契約變更或解除、終止等情形而減保之約定,均與系爭保險費之請領是否需按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保單金額給付無關。
綜上,系爭契約(含附件等)關於系爭工程保險費既約定一式計價,且兩造對於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保險事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節,亦不爭執(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7.),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所約定之一式單價20,809,477元及項次壹七所約定之一式單價按5%計算之營業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先後於102年4月17日以興中工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
請款申請單〔含工程分批(第3期)請款單、工程估驗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保險費20,809,477元、102年4月26日以102興中工字第0412號函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保險費20,809,477元,均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僅得請領實際投保之總保費3,900,000元,應修正後重新提送為由退回;上訴人再於102年6月4日依其要求修正請領工程保險費3,900,000元,終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將前述工程保險費3,9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47頁至第62頁)。故上訴人按系爭契約一式計價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保險費單價20,809,477元(未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8日給付其中3,900,000元(未稅),尚積欠16,909,477元(未稅),依前述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營業稅約定,上訴人尚得請求按5%計算之營業稅,即845,474元(16,909,477X5%=845,474),合計17,754,951元(16,909,477+845,474=17,754,951)。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754,951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給付前述3,900,000元工程保險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04年3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1,3
75,790元(未稅),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金額(原投保之保險金額增加)、工期延長(保險期間延長)所增加保險費,並提出系爭工程第二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102年11月6日水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83日曆天)、103年9月22日水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38日曆天)及保險批單為證,尚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此部分之工程保險費既係系爭契約附錄11第14點所約定因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經核准、第16點工期奉准展延期間,所增加之保險費,應另行計算給付,並不在原約定之一式計價保險費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前述一式計價之金額應扣除該1,375,790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前述積欠之工程保險費(含5%營業稅額)本息,核無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據,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末按,上訴人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惟其依據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其聲明同一,而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之請求,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