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顥軒 被告 邢秀英 住新北市○○區○○街○○巷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7日向萬泰銀行申辦GEORGE&
MARY現金卡,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向萬泰銀行陸續借款,至94年2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9萬9225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94年8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刊登於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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