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第18489號、第20481號、第21329號、第21893號、第22396號、第22595號、第2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9號、第29007號、第29024號、第32373號、第37457號、第3916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第45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嘉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嘉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欣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131至149、508至513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最重本刑部分,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審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3、16、18、19、25、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表編號1、2、4至6、9至11、13、16、18、19、25、2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2、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6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判決因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是原審據以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已有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何嘉仁、邱偉傑、蔡沛珊、林佩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20時0分許,以LINE向郭俊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郭俊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代理人 洪淑惠 於警詢之證述(偵16556號卷,第21至28頁)。
2、郭俊儀、洪淑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偵16556號卷,第135至136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556號卷,第165頁)。
111年11月12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鄭至宏佯稱可投資「樂享購物」獲利等語,致鄭至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20481號卷,第13至16頁)。
2、鄭至宏提供交易明細表(偵20481號卷,第25至31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0481號卷,第37頁)。
111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不實廣告及LINE向劉子群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32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於警詢之證述(偵21893號卷,第17至20頁)。
2、劉子群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1893號卷,第49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1893號卷,第32頁)。
4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奕玄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等語,致王奕玄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27分許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奕玄於警詢之證述(偵22396號卷,第13至23頁)。
2、王奕玄提供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2396號卷,第65、83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2396號卷,第35、40頁)。
111年11月12日9時6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君威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等語,致王君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君威於警詢之證述(偵22396號卷,第25至27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2396號卷,第35、37頁)。
111年11月7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8日12時20分許
30萬2,780元
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6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向胡秉宏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場平台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於警詢之證述(偵25978號卷,第49至57頁)。
2、胡秉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偵25978號卷,第28至30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5978號卷,第13、15、17、19頁)。
111年11月11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3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3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3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向薛崑中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場平台獲利等語,致薛崑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薛崑中於警詢之證述(偵18489號卷,第23至27頁)。
2、薛崑中提供匯款申請書(偵18489號卷,第49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9號卷,第19頁)。
8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FACEBOOK及LINE向陳冠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6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之證述(偵21329號卷,第13至14頁)。
2、陳冠穎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1329號卷,第29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1329號卷,第23頁)。
9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許,以網路不實廣告及LINE向林惠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惠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惠惠於警詢之證述(偵22595號卷,第5至6頁)。
2、林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2595號卷,第7至9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2595號卷,第33頁)。
111年11月9日8時43分許
100萬元
10
(告訴人)
(偵265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胡淵棠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幣獲利等語,致胡淵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5時33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淵棠於警詢之證述(偵26579號卷,第31至38頁)。
2、胡淵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79號卷,第109至110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6579號卷,第138至139、144頁)。
111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
9萬元
11
(告訴人)
(偵265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交友網站及LINE向李盈蓁佯稱可於EasyTok國際商城獲利等語,致李盈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盈蓁於警詢之證述(偵29024號卷,第13至16頁)。
2、李盈蓁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偵29024號卷,第31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9024號卷,第49頁)。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許
2萬8,000元
12
(告訴人)
(偵26579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黃旭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旭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53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旭輝於警詢之證述(偵29007號卷,第27至31頁)。
2、李盈蓁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偵29007號卷,第95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9007號卷,第37頁)。
13
(被害人)
(偵32373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郭建良佯稱可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郭建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郭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32373號卷,第15至18頁)。
2、郭建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2373號卷,第25至27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373號卷,第34、37至38頁)。
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6萬1,000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2分許
7萬3,600元
14
(告訴人)
(偵37457號等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展慶於警詢之證述(偵37457號卷,第15至18頁)。
2、林展慶提供LINE對話紀錄(偵37457號卷,第43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7457號卷,第149頁)。
15
(被害人)
(偵37457號等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向黃育仁佯稱可電商平台儲值買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黃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黃育仁於警詢之證述(偵39167號卷,第9至11頁)。
2、黃育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9167號卷,第15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9167號卷,第41頁)。
16
(告訴人)
(偵25571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以LINE向張玉貞施用詐術,致張玉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6分許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玉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5571號卷,第21至24頁)。
2、張玉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571號卷,第68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5571號卷,第44頁)。
111年11月9日9時7分許
4萬5,000元
17
(告訴人)
(偵4597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LINE向趙玉龍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趙玉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13時1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玉龍於警詢之證述(偵45979號卷,第195至197頁)。
2、趙玉龍提供匯款申請書(偵45979號卷,第96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155頁背面)。
18
(告訴人)
(偵4597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于鈺婷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于鈺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于鈺婷於警詢之證述(偵45979號卷,第9至12頁)。
2、于鈺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13至15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154、155頁)。
111年11月8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19
(告訴人)
(偵4597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曾才鳴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曾才鳴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才鳴於警詢之證述(偵45979號卷,第233至236頁)。
2、曾才鳴提供匯款資料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237、239至243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156、157頁)。
111年11月10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許
9,000元
111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偵45979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向陳志明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45979號卷,第285至287頁)。
2、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5979號卷,第156頁背面)。
21
(告訴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向陳麗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9號卷,第77至79頁)。
2、陳麗華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7299號卷,第97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89頁)。
22
(告訴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向李羿慧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羿慧於警詢之證述(金簡上卷,第167至170頁)。
2、李羿慧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337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32頁)。
23
(被害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陳俊誠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俊誠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9號卷,第115至116頁)。
2、陳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偵27299號卷,第127頁)。
3、劉嘉欣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125頁)。
24
(告訴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向黃韶榆佯稱可帶領奇經營店商平台等語,致黃韶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26分許
1萬4,716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韶榆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9號卷,第21至22頁)。
2、黃韶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35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31頁)。
25
(告訴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向鐘觱衒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鐘觱衒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鐘觱衒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9號卷,第39至42頁)。
2、鐘觱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63至65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373號卷,第37頁)。
111年11月9日9時36分許
2萬元
26
(被害人)
(偵197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李建興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建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偵27299號卷,第157至160頁)。
2、李建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偵27299號卷,第173頁)。
3、劉嘉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7299號卷,第31至32頁)。
111年11月12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11時6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