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謝明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坤男 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原告法院請求判決之事項,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
多少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
費。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