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國泰銀行(國
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
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
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6,307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29,815元及利息部分為26,49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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