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起訴狀記載原係請求給付「互
助會會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8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改稱請求給付「借款」
3888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而原告當庭就請求權基礎之
法律關係為變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故本院應依原告變更後之新訴即請求「給付借款」部
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0年4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含
會首共24會,每會20000元,會期至92年3月10日結束,原告
以自己、配偶 塗鴻昌 及訴外人 魏慶榮石素卿 等人名義共參
加5會,原告標得前4會時,被告均按期給付會款,但原告於
91年4月10日標得第5會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該次會款,原告
不得已遂拒付前4會已得標之死會會款,經事後結算,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會款861200元,惟被告曾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
125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主張該2筆款項相互抵銷後,被告
尚欠原告借款388800元。被告曾為互助會款項糾紛向鈞院刑
事庭提出自訴原告涉嫌詐欺等案件,幸經鈞院刑事庭以91年
度自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確定。事後被告仍
未返還上揭抵銷後之款項3888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25萬元,該125萬元係訴外人侯鴻
哲向原告借的,原告騙取被告在字據簽名,並要求被告在訴
外人 侯鴻哲 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上簽名、背書,使被告變成借
款人,原告之作法不厚道,並藉此理由將原先積欠被告之會
款861200元拒不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自字第817號刑
事判決及被告簽名字據等影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其借款125萬元,並提出被告簽
名之字據,被告及訴外人侯鴻哲、侯 李金鳳侯宗奇 共同
簽、發票日90年10月21日、未載到期日、同面額之本票,
及訴外人侯鴻哲名義、被告與訴外人 侯李金鳳 、侯宗奇背
書,發票日91年2月10日、票號0000000號、同面額、付款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各1紙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字據、本票及支票上「甲○」簽名之
真正均不爭執,可見原告貸借之150萬元實際上縱非被告
使用,但被告既在上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及在上開支
票擔任背書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及訴外人侯鴻哲、
侯李金鳳、侯宗奇等4人即應就系爭125萬元借款對執票人
之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況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8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侯鴻哲,經具結後證稱:「
錢是我向原告借的,借很多次,有借有還,最後餘額剩
125萬元未還,當初借款時是由被告介紹與原告認識,所
借款項都是原告直接匯到我的帳號,借款利息大約每百元
1角,但原告祇收8分,中間利息差額流向我不清楚。另
12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均是我簽發交付原告,簽發票據時
原告即要求我母親侯李金鳳、弟弟侯宗奇在本票簽名及在
支票背書,原告的本意就是要我母親侯李金鳳、弟弟侯宗
奇充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有聽說原告再找被告在票據簽名
及背書,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詳情」等語明確,則證人
侯鴻哲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介紹,原告在主觀上應係認定
被告仍應對該125萬元之借款負責,否則不可能持證人侯
鴻哲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要求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及背書,
而被告復依原告之要求在上開2紙票據簽名、背書,被告
就系爭125萬元借款自應與主債務人之證人侯鴻哲負同一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5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即
屬可信。
(二)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設有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積欠被告互
助會會款861200元迄未清償,而被告復積欠原告上開借款
125萬元亦未清償,已如前述,因該互助會會款之清償期
於92年3月間屆至,而12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至遲亦於91年
2月間屆至,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
告自得不經被告之同意而主張上開2項債務相互抵銷,並
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抵銷及消滅債務之
效果,本院參酌原告在前開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
件審理時,於92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對被告主張債務
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91年自字第817號刑事判決第6
頁倒數第4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307號刑事判決第7頁第5行),從而原告積欠被告之互助
會會款債務861200元於92年4月25日即因抵銷而清償,而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25萬元亦因抵銷而減為388800元。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388800元迄未清償,尚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抵銷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388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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