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8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出租予
被告甲○○,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
自96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13000元,每2個月繳付1次,但被告甲○○自97年10月份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2期以上,兩造曾於98年4月28
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甲○○承諾願於
98年5月5日前給付積欠97年10月份至98年3月份之租金78000
元,但被告甲○○屆期仍未給付租金,顯然已違反上開和解
協議內容,原告乃於98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3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限期遷讓系
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5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但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因被
告2人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2人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又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損害
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8
年度中簡字第97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
)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甲○○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7年10月份起即拒不給付租金,
兩造曾於98年4月2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甲○○承諾願於98年5月5日前給付積欠97年10月份至98
年3月份之租金78000元,但被告甲○○屆期仍未給付租金,
顯然已違反上開和解協議內容,原告曾於98年5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租約,並限期於98年5月22日以前
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已如前述,則原告
本件訴訟時,被告甲○○既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付,屢
經催繳仍無效果,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甚
明。又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
人即被告甲○○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
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合法終止後
,被告2人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
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
立不當得利,被告2人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交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損害金,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均准許
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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