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第13、14行之「做什麼時間」更正為「什麼
時間」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