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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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劉運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建瑞珍 (TERESA‧JEAN‧ZIMMERMAN‧LIU)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各二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建瑞珍(TERESA‧JEAN‧ZIMMERMAN‧LIU)離婚,而被告為美國籍,目前已出境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簽證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無誤,足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出境迄今。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英文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英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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