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彩湄於民國(下午)107年1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該路與中清路3段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機車往右方偏行前進,適有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歐淑玲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時欲左轉中清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歐淑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燙傷、跌坐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林彩媚 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表明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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