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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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艷華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福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注意臺灣大道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不能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中工三路,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臺灣大道右轉欲進入中工三路往福安一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謝宏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繼續往福安路方向行駛,即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突然右轉行駛至告訴人前方,致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連人帶車滑進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下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位伴有異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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