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16號原告 吳宗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號牌916-JM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經原告本人於107年3月27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3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因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算至107年4月3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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