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安仁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陳安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又本件已屬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證被告素行惡劣,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惡性甚重,危及所有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原審仍僅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失之輕縱,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書)。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至被告固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91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
100年度交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
10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多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併為本案量刑之考量,而除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外,同時諭知併科
8萬元罰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原擔任保全,後因父親年事已高,又罹患疾病,長期臥床,生活起居均需由其照料,其母親亦行動不便,其遂未繼續工作,在家中照顧雙親,並提出其父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足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檢察官仍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