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 黃旭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旭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旭偉係 彭暐哲 之表哥,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為彭暐哲之父 彭耀輝 所有,並將該處1樓無償借予彭暐哲居住。民國103年2月6日彭暐哲入監服刑,103年4月15日其同住之妻子 莊于靚 亦入監執行,黃旭偉見狀,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未經彭耀輝或彭暐哲之同意,多次無故進入屬彭暐哲夫妻住宅之該處1樓內居住,迄103年11月21日因涉嫌刑事案件為法院羈押時止。嗣經彭暐哲之母 鄭伊玲 發覺轉知彭暐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暐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彭暐哲於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彭耀輝、鄭伊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同意有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暐哲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他卷第29、38頁),並經證人彭耀輝(參他卷第37-38頁)及鄭伊玲(參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參他卷第4、2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參他卷第15頁)、現場照面3張(參他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21日被羈押止,多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係表兄弟關係,也屬至親,告訴人之父彭耀輝於偵查中表示「給親戚住也沒什麼」(參他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給黃旭偉一個機會,本來就沒有什麼事」(參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下個審理庭請不要再提解我出來開庭,本件我也不想告被告了,我已經很煩了」(參本院卷第41頁),亦即該房屋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前開犯行,足見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不高,本件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因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與告訴人係表兄弟關係,與該房屋之所有人彭耀輝係舅甥關係,算是至親,且告訴人及彭耀輝均表示不追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卷第64頁背面),及告訴人稱被告於居住期間衛生習慣不好,造成告訴人莫大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