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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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105年度罰執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清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元確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
受刑人顏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104年7月9日│104年7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案號│26336號│30057號│300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8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決├────┼───────────┼───────────┼───────────┤││判決確定│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7日│││日期││││├─┴────┼───────────┼───────────┼───────────┤│是否得易服勞│得聲請易服勞役、│得聲請易服勞役、│得聲請易服勞役、││役或易服社會│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罰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罰執字第172號(編號2至3經本院以│││第124號(105年3月31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500元│││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