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蕙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8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容容」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容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並告知「容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即與「容容」聯繫,「容容」表示因公司需要伊之金融卡作為材料登記使用,登記完成後會將代工材料連同金融卡一併寄回給伊,薪水則再匯至系爭帳戶內,伊有詢問「容容」為何需要金融卡本體,但「容容」僅表示就是需要提供卡片,沒有多加說明,並稱聊天紀錄不能外洩,伊也不慎誤將聊天紀錄刪除,後來就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與「容容」,並以LINE告知「容容」金融卡密碼,伊是求職受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青年失業時有所聞,詐欺集團利用待業民眾急於獲得工作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尚非不能想像,故被告於他人表示有家庭代工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工作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家庭代工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工作及代工報酬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表示其與「容容」聯絡後,並依指示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時,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並非為取得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家庭代工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退步言之,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經查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於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還自行曾向自己當地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不僅未達原先應徵家庭代工之目的,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反招惹犯罪嫌疑,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非供家庭代工所用,反而會遭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均將不欲為之,從而,尚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系爭帳戶資料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換言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所用,已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3.末查,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資料,應係遭詐騙始寄出予他人使用,是對於後續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及容任,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樂業門市(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容容」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容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或存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1號卷【下稱110偵25581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丙○○部分:見110偵25581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丁○○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卷【下稱110偵35520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110偵25581卷第37至47頁)、被害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581卷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88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偵25581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581卷第67至68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5581卷第71、75、83、87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581卷第6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5581卷第73、
77、85、89頁)】、被告提供寄送包裹之代收查詢詳細資訊及發票(見110偵35520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丁○○報案及提供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35520卷第37至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5520卷第47至48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35520卷第49至51、55至5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求職受騙,信賴對方所稱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僅供登記材料使用,且公司於寄送家庭代工產品材料時,會一併寄回金融卡與被告云云。惟: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容容」向伊表示要
提供金融卡作為材料登記使用,並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伊有先詢問為何需要金融卡本體,然對方堅持需交付之,伊又詢問為何需要密碼,「容容」則表示提供密碼後,會先給伊一筆錢,金額約1萬元左右,伊覺得奇怪,遂詢問「容容」不是要做代工之後才會有錢領,「容容」仍表示只要交出密碼就會給伊一筆錢;「容容」並要求伊不得外洩對話紀錄,且需將對話紀錄刪除,但沒有說明原因,伊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被告對於何以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在尚未收到材料及完成任何家庭代工的工作後,即可先行獲取1萬元報酬之情形,已深感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不符,且悖於事理常情,方會出言詢問對方為何尚未工作就可獲取報酬;又果若「容容」與被告間所聯繫之內容確屬家庭代工之正當工作事宜,則何需特別要求被告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且交代被告不得外洩之,則被告與「容容」間之對話內容顯非單純談論家庭代工之求職工作事宜,可以認定。從而,被告雖然心存懷疑,然為期能獲取報酬,遂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乙節,應有預見,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求職受騙云云,惟其業將與「容容」間之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舉證以實其所說,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雖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但其亦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就業期間約3至4年之久(見本院卷第92頁),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離群索居且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更已於「容容」表示需交付金融卡本體及密碼時,未立即應允,反進一步詢問「容容」何需提供上開資訊,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個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並得以預見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容容」,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④依上,被告既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容容」,而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求職受騙,無主觀不法犯意云云,要難憑採。
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曾於110年5月15日0時4分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足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但依被告所陳,其係在接獲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非在檢警尚未掌握系爭帳戶有作為犯罪使用前,即已主動前往警察局報案,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已於110年5月14日匯款後不久之同日,旋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作為,實無從有效防止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遭他人提領,且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涉,自無從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其等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家顧小孩、收入依靠配偶、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4頁)且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且未賠償其等財產上損害之態度;㈣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新臺幣)1乙○○(有提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起,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乙○○,自稱係ChaCha美瞳專賣店人員,向乙○○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以其名義產生多筆帳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28分許19,989元2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丙○○,自稱係臺中郵局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在野獸國購物網站購物後超額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34分許10,108元3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7時許,以不詳號碼電話致電丁○○,自稱係臺中郵局人員,向丁○○佯稱:其先前在LINE商城購物後,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須提供郵局帳戶以供核對,並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待核對資料後即將款項退還,否則將凍結其郵局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系爭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29,999元110年5月14日17時55分許29,985元(另15元為手續費)110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