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張恩寧 相對人 牟澤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5月15日、98年2月20日,疑有變造爭議待釐清,而相對人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抗告人早已如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疑有變造爭議、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或業已因清償消滅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2月20日50,000元97年5月15日97年5月15日TH000000000295年2月20日2,200,000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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