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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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壹本、簽賭單陸張、賭客簽賭金額表壹張、簽賭金額計算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被告 黃雲志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帳冊一本、簽賭單六張及賭客金額表、簽賭金額計算表、倍數表各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帳冊一本、簽賭單六張,賭客簽賭金額表、簽賭金額計算表、倍數表各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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