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南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95號),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9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証明書、9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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