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乙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同意書、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