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被告 顏東福 、 林春成 、 陳中一 、 陳文富 、施阿禮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四副、賭資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供賭博用四色牌四副、賭資新台幣三千五百四十元,係屬首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