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黃文成
劉清宜 黃育誠 徐武田 黃敏銓 許志楠 林文璋 劉進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中班工作時間係在下午二點至十點,依現今生活型態,許多商家仍在營業,故中班工作時間並非所謂的特定工作條件,且加油站工作需暴露在室外,早班工作環境並不比中班優良;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8、49條是限制童工及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非適用於全體勞工,原審依此解釋勞務對價性,有違立法意旨,且中班(小)夜點費是以下午五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即可領取,小夜點費甚至未達前開法條所稱之午後10時,是縱認大夜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之辛勞,惟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內容無異,基於薪資平等原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又依被上訴人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後段規定,勞工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故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基數,應依年資結算協議書第2條所定,依上訴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即不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⑵又被上訴人需在充滿油氣之工作環境中工作,與上訴人列舉
在室內恆溫之百貨公司、服飾店、速食店之工作環境差異甚鉅,況個別之勞工與其雇主議定之勞動條件並不相同,難以等同論之,故其他行業縱於下午2時至10時亦在營業,亦不影響系爭夜點費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認定。
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而解釋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況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此並不因工作者為童工或女工或男性勞工而有不同。而中班輪班時間是午後2時至午後10時,工作時間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