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傳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傳智(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55至56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林傳智明知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上某茶園,收受 杜涵棣 (已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用以抵償杜涵棣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債務,而持有之。直至警方於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0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鳳興路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槍為止。
二、所犯罪名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係自105年間某日起,繼續持有至110年7月7日9時50分止,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持有行為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核與其『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相異,自應逕依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配合警方,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對槍枝有興趣,才會收受杜涵棣用非制式手槍來抵償債務,被告持有槍枝,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被告所持有子彈經過鑑定也沒有殺傷力,而僅是單純持有槍枝之型態,且被告要獨自扶養年已83歲罹患直腸癌的母親等情狀,依此,處以被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尚嫌過重,易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非制式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而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查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出於興趣,收受杜涵棣(已歿)交付槍枝抵償債務,並非具有任何不得已之原因而取得、持有,且明知違法而持續持有數年之久,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及被告以:依上述事由,被告如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三)原判決業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所持有之時間約5年,惟所持有之手槍僅1支,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之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臨工、收入不固定、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其母親因罹直腸癌尚須人照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經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予以量刑,所為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業已量處被告法定之最低刑度,就罰金部分亦屬低度刑,衡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應屬適當。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準此,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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