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陳國裕 被告 鄭品謙
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品謙、鑫協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調解費貳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煜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