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103年度執字第6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忠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楊世忠因賭博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世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幫助意圖使女子與│││博罪│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17日│││102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107號│偵緝字第3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6403號│111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21日│103年7月21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6403號│111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2年11月12日│103年8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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