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支付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於民國96年1月
1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鄉○○路○○○巷○○號1樓處所內,明知 徐志忠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詹捷州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均係公務員,竟於前揭時地其等執行搜索勤務搜得其夫 洪火石 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72.8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67.2公克等物後,趁機向詹捷州告稱:可以提供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其等當作沒有查獲毒品之事等語,嗣詹捷州不為所動,被告復基於相同犯意,轉向徐志忠告稱:可以將錢提高到200萬元,並且馬上去提錢,要其等車窗不要關,她會直接將錢丟入警車內,希望當作沒查獲毒品一事等語,並釋放洪火石,而對於其等關於違背搜索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志忠、詹捷州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相片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支付3萬元公益捐予國庫。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4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6年6月5日支付3萬元予國庫。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