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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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455,000元,約定按年息10%計算利息,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理債貸款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約定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截至96年3月27日止合計帳款尚餘516,30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455,00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