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簡字第7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另上開緩起訴業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5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士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①至⑤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6月1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和⑥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公司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黃敬文於同月24日10時11分許到署採尿,上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敬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黃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法院處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