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慈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斧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要把你砍成兩半等語,」後,應予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2)前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3)以言語及斧頭作勢欲砍告訴人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
(4)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