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呈育選任辯護人姜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汪呈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與注射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玖玖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參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玖玖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食鹽水壹瓶與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呈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同年(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徒刑業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逾5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同日,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30分許,因車禍至臺中市○○區○○○道○○○號之童綜合醫院就醫急診時,為急救護理師 余心凱 發現汪呈育穿著褲子口袋內有疑似毒品之粉末等物,乃報警通知員警到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37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食鹽水1瓶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心凱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