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童建凱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童建凱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童建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童建凱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未扣案)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或6日晚上9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童建凱所有、分別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6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建凱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
(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童建凱、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童建凱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童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