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旦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1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選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選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旦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見本院選易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李文旦係雲林縣第19屆東勢鄉農會程海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 吳黃須美吳春木 (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東勢鄉農會程海農事小組之農會會員,而有第19屆東勢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李文旦為求順利當選第19屆東勢鄉農會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進而交付財物而約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吳黃須美位於雲林縣
東勢鄉程海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吳黃須美,要求吳黃須美於同年月21日之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支持李文旦,而獲吳黃須美應允。
㈡於110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吳春木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程南
路住處附近道路,交付5000元給吳春木,要求吳春木於同年2月21日之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支持李文旦,而獲吳春木應允。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選偵17號卷第93至97頁反面;本院選易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吳黃須美、吳春木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17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第59至61頁反面、第67至71頁反面、第77至81頁),並有東勢鄉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東勢鄉農會19屆程海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選偵17號卷第9至25頁反面)在卷可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其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農會代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選簡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有害選舉之公平性,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行求、交付財物之對象為2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被告已年逾70歲,兼衡其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務農、半年收成1次僅賺取1、2萬元,平日經濟來源依靠老農年金、與配偶同住,配偶罹患疾病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選易卷第34至36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辯護人請求量處之刑度過輕,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必要課予其一定負擔,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辯護人請求之緩刑負擔尚屬過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五、沒收: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沒收標的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惟行為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所交付之財物,一方面屬於供行賄者犯罪所用之物,另一方面則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應如何宣告沒收或追徵?㈠實務見解:
上開爭議,常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類似情形,惟實務見解不一:⒈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如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依此見解,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如果已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即不用再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反面而言,若尚未對收賄者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則仍應適用該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賄賂,且因已交付收賄者而未扣案,應向行賄者追徵其價額。然而,此對於行賄者沒收、追徵之裁判確定後,是否仍可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如不可,豈非任由收賄者保有犯罪所得?如可,何以僅因對收賄者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快慢,影響是否應對行賄者追徵賄賂價額之結果?如果在行賄者沒收裁判之前就已經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確定,為何不用再對行賄者追徵該賄賂價額?兩者不一致的合理差異為何?⒉關於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自應依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與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衡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固然不再因收賄者是否經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而影響行賄者之沒收判斷,惟既然行賄者已經交付賄賂給收賄者,該賄賂之原物已歸收賄者所有,對於行賄者宣告沒收、剝奪已經不屬於他的權利並無任何作用,而應進一步檢討,此時是否可對行賄者追徵該賄賂之價額?此涉及「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
㈡學說見解:
⒈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
此說論者認為,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各有沒收原因及目的,彼此難以取代,故不問收賄者是否已被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賄賂,都不能免除行賄者之義務沒收、追徵。分別宣告沒收並無重複、超額沒收之問題,反而可各自達成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又因選罷法第99條第3項已明白規定「交付之賄賂」亦應沒收,而賄賂既已交付給收賄者,自無從對行賄者沒收賄賂原物,所以此規定之用意在於:應向行賄者義務追徵賄賂原物之替代價額,此屬立法者宣示之明確意旨(參閱 林鈺雄 ,沒收新論,109年9月,第417至425頁)。
⒉禁止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已交付之賄賂說:
此說論者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之賄賂,不應適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因該條沒收規定對於行賄者宣告沒收之規範意義,在於避免行賄者再將該賄賂投入行賄之危險,具純粹保安性質的構想,如果行賄者已經將賄賂交付給收賄者,立法者預設之危險性就不存在,並無依此規定對其沒收之必要,故依本規定對行賄者宣告沒收,應以「裁判時」行賄者對於該賄賂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限(參閱 薛智仁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103年5月,第50頁)。
㈢本院見解:
本院固然贊同上開「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論者所言,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沒收,各有沒收原因及目的,彼此難以取代。在犯罪物、犯罪所得係不同客體的情形,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但當同一客體,同時具有犯罪物與犯罪所得性質時,雖然發生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然不論依照何者沒收規定,法律效果都是將該客體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收歸國有,有無必要對於不同沒收主體併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從「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及「第三人沒收」之觀點可以釐清此問題。
⒈追徵對原物沒收之補充性:
⑴犯罪物「原物沒收」之規範目的:
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行為人之犯罪物沒收、第三人之犯罪物沒收、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物沒收之追徵規定,由上開規範之文義、體系可知,立法者著重於「犯罪物原物」之沒收,至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沒收,區分意義僅在於辨別宣告沒收之對象,此從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說明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按:修正前)刑法第74a條之精神,增訂第3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可見行為人以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若無法對該第三人沒收犯罪物,將有違規範目的,此處表達的意義為:行為人以不正當方式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縱使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仍然無法滿足規範目的,故有訂定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之必要。反面而言,如果可透過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沒收犯罪物之原物,是否即已達成規範目的,而無必要再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參以犯罪物追徵規定之立法說明謂:「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立法者所關心者,僅在於犯罪物可否「原物沒收」,至於沒收對象係行為人或第三人,並非所問,只有當無法執行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才有進一步探究應向行為人或第三人追徵價額之必要。
⑵追徵犯罪物價額之必要性:
依上述犯罪物沒收之規範目的,只要可沒收犯罪物原物,即不用對行為人或第三人追徵價額,自行為人角度而言,不管行為人如何基於脫免犯罪物沒收之「惡意」,以如何不正當之方式移轉犯罪物原物給第三人,只要符合第三人沒收規定,可對該第三人宣告並執行犯罪物原物之沒收,即達成規範目的,無須再對行為人追徵該犯罪物之價額。準此,如果符合犯罪物第三人沒收規定,但因第三人保管犯罪物不當或其他原因,致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此並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自不應向行為人追徵價額,只能判斷應否向第三人追徵價額。
⒉第三人沒收觀點:
⑴釐清競合所在:
從第三人沒收觀點,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固然屬於行賄罪之犯罪物,但隨著行賄者交付給收賄者後,已發生行為人將犯罪物移轉給第三人(收賄者)之情形,如符合第三人犯罪物沒收規定,依上開說明,就不能再向行賄者追徵價額。選罷法第99條第3項關於交付賄賂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第三人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第三人(收賄者)取得之犯罪物(賄賂),自然應依此第三人犯罪物沒收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此際雖然發生犯罪物沒收與犯罪所得之競合,但實則為犯罪物第三人沒收及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沒收主體均為收賄者,並無併行對行賄者追徵已交付賄賂之價額,又向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可言。
⑵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
上開「犯罪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沒收併行說」論者雖然認為,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交付之賄賂亦應絕對義務沒收,惟賄賂既然已經交付給收賄者,並無從對行賄者沒收賄賂原物,故此規定之用意在於:應向行賄者義務追徵賄賂原物之替代價額等語,然而該規定107年4月17日修正理由稱:「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原條文第4項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4項為特別規定……」已揭示了規範重點在於沒收、剝奪「賄賂(原物)本身」,立法者追求之目的係迅速、有效沒收、剝奪「賄賂(原物)本身」,無法得出如同論者所言,應對行賄者義務追徵交付賄賂價額之結果。又上開立法理由,顯然已注意到犯罪物(賄賂)移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更清楚表明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係行為人、第三人犯罪物沒收特別規定之立場,若從犯罪物沒收脈絡理解本規定,所謂「交付之賄賂」也僅是無法對「行賄者」沒收犯罪物原物而已,仍可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沒收犯罪物(賄賂)原物,而無向行為人即行賄者追徵賄賂價額之必要。
⒊程序法觀點:
依本院見解,行賄者交付之賄賂,除了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以外,同時也是收賄者基於第三人地位,取得了行為人(行賄者)移轉的犯罪物(賄賂),發生犯罪物第三人沒收及收賄者犯罪所得沒收之競合,檢察官如僅起訴行賄者而未起訴收賄者,法院固然無從處理收賄者之犯罪所得沒收,但該賄賂係供被告即行賄者犯罪所用之物,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縱使檢察官未聲請對第三人即收賄者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第三人犯罪物沒收,除非收賄者業經另案法院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賄賂或追徵價額,否則本於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意旨,法院應於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對第三人即收賄者宣告沒收賄賂,如此一來,即可有效避免過往實務見解所擔憂,一方面本案不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賄賂,另一方面,收賄者經檢察官緩起訴,但檢察官卻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賄賂),「兩頭落空」、有違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規範意旨之困境。
⒋結論:
行賄者交付之賄賂,一方面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競合,但沒收對象均為收賄者而非行賄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行賄者而未起訴收賄者,除非另案法院已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對收賄者沒收犯罪所得即賄賂,否則本案法院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依選罷法第99條第3項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賄賂,至於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上開沒收,則屬另一問題。
㈣回歸本案應適用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行賄者交付之財物,一方面屬於收賄者之犯罪所得,另一方面,屬於行賄者移轉給收賄者之犯罪物,發生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與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競合,但沒收對象均為收賄者而非行賄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但書所稱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稱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行賄者而未起訴收賄者,除非另案法院已依上開規定,對收賄者沒收犯罪所得,否則本案法院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依上開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宣告沒收該財物,惟並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可能性。
㈤準此,被告本案已交付各5000元給吳黃須美及吳春木,又吳
黃須美及吳春木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向法院單獨聲請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保障後,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犯罪物第三人沒收之特別規定,對收賄者即吳黃須美及吳春木宣告沒收該財物,惟參以上開緩起訴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命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吳春木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認為倘其等履行上開事項,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考量吳黃須美及吳春木均已向公庫支付5000元(見本院選簡卷第37、39頁),其等緩起訴處分迄今未被撤銷,欠缺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犯罪物第三人沒收特別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既然無庸沒收其等財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可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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