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丁○○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為父子關係,甲○○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289,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而與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低於市價行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伊債權卻仍為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語,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乙○○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乙○○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買賣確有金流,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伊等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出具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為憑;況甲○○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㈠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原因
為由登記為被告乙○○所有(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46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97頁)。
㈢系爭土地曾於94年9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嗣於106年1月12日以清償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復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商銀,債務人為乙○○,金額為720萬元(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46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73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㈣系爭土地依105年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318萬5,357元、88萬9,016元。
四、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欠缺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塗銷查封登記後,旋於同年5月19
日移轉所有權,迄106年1月12日始塗銷國泰商銀之抵押權登記,依該等時點觀之,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然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提出渠等存摺封面及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97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內影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94頁),對照付款時間及金額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相符,勾稽被告間銀行往來金額亦吻合一致,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買賣為真一事尚屬可信。原告雖質疑前開時點過於巧合,惟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所有權人本可自行處分,甲○○適有資金需求而出售予其子乙○○,尚難謂與一般常情相悖,亦不能因兩人為親子關係遽認虛偽。又甲○○出售系爭土地後向國泰商銀清償借款,國泰商銀即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乙○○同樣亦向國泰商銀借款,故改以其作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商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1824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第225頁至第236頁),顯合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至於原告另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與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由乙○○繳納一事不符(見110年度湖簡調字第246號卷第70頁),惟買賣雙方關於如何負擔稅賦一節,私下約定與向地政機關提出之文件有所歧異,非屬少見,亦不能排除被告嗣後另行更改繳納稅賦之人,或因被告為親子關係而由乙○○代為繳納等,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為通謀意思虛偽表示。
㈢原告又以甲○○與訴外人即其妻 陳方秀治 間就系爭土地曾因詐
害行為而遭撤銷,可證明本件亦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查,甲○○雖曾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陳方秀治,而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撤銷該等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方秀治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然細繹該案所涉情節與本件迥然相異,已難比附援引,況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並非虛偽,亦有往來金流可資為佐,均如前述,另對照乙○○103年至105年間年度收入均逾10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5頁),可見乙○○確有相當資力,更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虛假不實,故原告執此主張本件買賣非真,難謂有據。
㈣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所有,自難照准。
五、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㈠原告固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低於市價,有害及其債權,而請
求予以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然而,依照被告所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可知,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為710萬9,135元,比對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確屬相符一致,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依105年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318萬5,357元、88萬9,016元,尚難謂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至於原告所舉本院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主張同地段土地拍賣價格為944萬元,惟該拍賣公告之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距離被告間交易系爭土地已近兩年之久,自不能以嗣後土地交易價格上揚一事反面推論被告當時買賣低於市價,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乙○○明知有害於其債權卻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見
本院卷第134頁),然遭乙○○明白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何況,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換言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是以,甲○○以未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復以價金清償對國泰商銀之債務,而得以塗銷抵押權,業如前述,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據此主張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委實無據。
㈢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
,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甲○○所有,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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