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27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
23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7執簡
13180字第09703108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71年
度促字第13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7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
8日受理後即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7執荒字第38277號執行命令
,就聲請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債權在2930
21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82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7年7月4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北簡字第23878號),亦經調
閱屬實,依相對人陳報至97年5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290896
元,相對人得就上開存款債權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290996
元(含銀行收取扣款手續費1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3649元
〔290996元×5%×3年=43649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
概數4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