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搭乘訴外人 伍柏翰 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96
年7月3日上午7時4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與市
○○道口,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產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之
傷害,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78元、於
96年7月3日及同月6日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天計3,466
元、自購藥材費5,000元及慰撫金1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2,078元
之損害,已據提出急診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等
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於96
年7月3日及同月6日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天計3,466元
部分,所提出之個人出缺勤試算表,尚不足資為原告確有所
失利益之證明;自購藥材費5,000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無足採,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