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28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左右,騎乘POS-15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六段由東往西「左起第三車道(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六段278巷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型路口,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紅燈迴轉),而與「適沿同向『左起第二車道(中間車道)』由後駛至,且亦『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繼續前駛(紅燈直行)』之甲○○騎乘TA9-125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及嘴唇擦傷之傷害,為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分別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裁罰,因未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併為聲明異議而已告確定,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卷附聲明異議狀暨本院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就旨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固無爭執;惟異議人實係於首開T型路口之「東西向」號誌顯示「綠燈」之時,安全通過路口而將機車駛至278巷口「南北向」之待轉位置,俟「東西向」號誌顯示「紅燈」,而278巷口之「南北向」號誌顯示為綠燈以後,始起步繼續行駛擬迴轉忠孝東路六段「西往東」向而回基隆,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不察,率爾以「闖紅燈」為由對異議人製單裁罰,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
述:「我車約於上述時間之前沿著忠孝東路六段往西方向左起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我即在路口的東北角位置內待左轉278巷,欲再迴轉往忠孝東路六段往東方向行駛,正當我車在路口處停等紅燈大約不到十秒鐘,且看到278巷口往北方向的行人號誌變為綠燈小巨人行走圖型,我才將車斜斜準備要左轉前,我車的左側車身腳踏板處遭一部TA9-125輕機前車頭直撞而肇事」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
302號卷第36頁),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記載,係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陳述約略發生經過所為之記載,惟衡以常情,因事故之發生事屬突然,當事人處於緊張情緒下所為之陳述,難免未能詳盡,其意指為何,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明其實,而經本院詢以異議人,何以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看到278巷口往北方向的行人號誌變為綠燈小巨人行走圖型,異議人才將車斜斜準備要左轉?」異議人答稱:「我所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了忠孝東路六段與278巷路口「東西向」的綠燈後,我就在278巷口(南北向)待轉處停等紅燈,我有看該路口「東西向」及「南北向」的號誌,我看到「南北向」的號誌變成綠燈之後,才繼續行駛,我在談話紀錄表中所說『準備要左轉』,其實是我已經將車騎到27
8巷口(南北向)之待轉處,準備等號誌變成綠燈之後要迴轉」等語(見本院98年1月7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即,本件事故當事人甲○○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稱:「...至肇事路口前,我見路口號誌往西方向已轉為紅燈,我心想快速通過路口時,突然有一部POS-152號重型機車從『路口北側』衝出,當下我並沒有注意到該車.....」等語,堪認異議人所稱伊已安全通過忠孝東路六段與278巷路口「東西向」的綠燈後,於278巷口(南北向)待轉處停等紅燈非不可採。
㈡再員警獲報抵達現場以後,「異議人騎乘機車」與「甲○○
騎乘機車」雖經扶正、挪移,而無從定位、測繪,換言之,彼2車擦撞後「靜止」之相對位置及其擦撞經過,已無從自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窺其梗概,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楊來助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係依照異議人的談話紀錄表所載的內容,研判異議人確實是紅燈違規迴轉,才會對他製單舉發紅燈違規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卷第3頁),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記載,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已如前述,是證人楊來助既未於現場親見異議人違規之經過,尚難以此逕認異議人有違規紅燈迴轉之事實。
㈢從而,異議人究否有違規紅燈迴轉之事實,實仍存有合理之
訴訟上懷疑,而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