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聲請人 蕭正聰 (即 蕭添福 承受訴訟人)
蕭正龍 (即蕭添福承受訴訟人)
蕭清瑋 (即蕭添福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原告蕭添福(下稱蕭添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蕭正聰、蕭正龍、蕭清瑋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蕭添福之配偶 黃鴻春 (000年0月0日死亡)8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相對人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將原核定黃鴻春漏報蕭添福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並在此事實基礎下補徵稅額23,790,025元,且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所提再審、抗告,亦均遭原審及本院裁判駁回。黃鴻春多次向相對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規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均遭相對人否准,其所提行政救濟亦均遭不受理或駁回。黃鴻春亡故後,蕭添福先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相對人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復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11月2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利息,經相對人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816號裁定將原審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1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蕭添福對前程序確定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03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蕭添福以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如下:因相對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始終違法稽徵,聲請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重開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相對人竟未實體加以審酌,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駁回,違反本院10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故聲請人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12年前所提撤銷訴訟或聲請再審或申請程序重開,訴訟標的不同。況之前歷次撤銷訴訟救濟程序已窮,本可歸責於相對人自始對黃鴻春84年1月16日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00股予該公司董事 黃志波黃宇光 父子,間接取得出售股票款支票45,000,000元及取回借款15,000,000元之事實認定錯誤,未就聲請人前所提聲請人原始投資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借黃志波、黃宇光之匯款資金流程等關鍵證物為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前程序裁判而為之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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