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卿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卿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密室遙控器壹只、臨檢燈遙控器壹只、營業檯單玖張、聯絡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卿源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竊盜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本次已係第
3次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警惕,復又再犯,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本次遭員警喬裝男客合法誘捕,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密室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檯單9張、聯絡簿2本,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被告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經本院依上開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張卿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卿源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193之3號「 夏娃 美容名店」負責人兼現場經理,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卿源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外來之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因警方曾於民國102年5月查獲張卿源在夏娃美容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此部分另案起訴),遂於102年7月17日15時35分許,派遣員警喬裝男客前往進行複查,張卿源見員警喬裝男客入店後,對其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聯絡後,由該業者派遣 阮念慈 前來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2樓密室遙控器、臨檢燈遙控器、營業檯單9張、聯絡簿2本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卿源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擔任「夏娃美容名│││偵查中之供述│店」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員警喬裝男客上門時店裡是││││休息時間,因為不想得罪客││││人才勉為其難幫他叫外面的││││小姐云云。│├──┼─────────┼────────────┤│2│證人阮念慈於警詢及│證人係由不知名應召站業者│││偵查中之證述│派遣前往被告店內,其前往││││之前即被告知要與員警喬裝││││之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2800元證人可分得││││2000元,被告可分得800元││││,後因員警表明身分未收取││││費用即遭查獲之事實。│├──┼─────────┼────────────┤│3│證人 陳瑞茂 於偵查中│證人喬裝男客並攜帶錄音錄│││之證述│影器材前往上址執行查緝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臨檢││││現場記錄表等││││││├──┼─────────┼────────────┤│5│員警喬裝男客進入店│員警喬裝之男客進入店內後│││內查緝之全部過程錄│,被告係主動熱情招呼並告│││影光碟、錄音譯文│知作全套(性交易)的價錢││││最少2500元起跳,並說小姐││││很快3、5分鐘就來,不會讓││││員警久候,並無任何被告所││││述員警有強迫被告為其媒介││││小姐為性交易之情形。│└──┴─────────┴────────────┘
二、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雖係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被告店內佯裝消費而查獲,然自全程錄音錄影內容觀之,被告原已具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故意,並非因員警所喬裝之男客有何勸誘或強迫被告必須為其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而萌生犯意,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2樓密室遙控器1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檯單9張、聯絡簿2本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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