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來興
殷保護李傳源吳能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均應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及均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而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45、146、147、1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計32顆)、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
200元,分別係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