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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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5號、第3556號、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為無適當資力之人,亦無支付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至下列餐廳用餐後拒絕付款,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身上僅餘新臺幣(下同
)60元之情形下,仍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商校街23
4號可利亞餐廳消費用餐,致該餐廳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供給餐飲。嗣丙○○餐畢後表示無力支付550元消費額,該餐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9年7月18日晚上8時21分許,明知身上僅餘30元不足支
付用餐費用,仍前往中山路529號野宴日式炭火燒肉店消費,致該餐廳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供給餐飲。嗣丙○○餐畢後始表示無力支付406元消費額,該餐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又於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明知身上僅餘21元之
情形下,仍前往國聯二路25號太監雞餐廳點餐食用,致該餐廳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供給餐飲。嗣丙○○於用餐後表示無力支付490元消費額,該餐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乙○○、甲○○、 薛嘉明 、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各該餐廳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均係因錢財遺失所以才無法付款,並非有意詐騙店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可利亞餐廳經理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99年
7月12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伊店內用餐,事先有告知被告消費方式,被告坐在桌號第A26號,係點用單人單桌火烤兩吃方式消費,總共消費金額為550元,被告餐畢後始告知無錢支付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同餐廳員工薛嘉明證述一致;又證人即野宴日式炭火燒肉店負責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99年7月18日晚上8時21分至10時30分許在伊店內用餐,事先有告知被告消費方式,被告坐在桌號第20號,係點用單人單桌火烤方式消費,總共消費金額為406元,被告餐畢後始告知無錢支付等語;再者,證人即太監雞餐廳店長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99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伊店內用餐,被告進入餐廳後有先給菜單點菜,菜單上均有標示價錢,被告點了白蝦、山豬肉及雞油飯各1份,總共消費金額為490元,被告用餐完後才稱錢掉在火車站廁所內無法支付等語,均就被告用餐後並未付款等情,證述至為明確,要堪採信。
㈡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店家在其進入消費時均有告知消費方
式,也知悉消費費用,而被告 嗣為 警查獲時身上均僅餘數十元,均不足前揭店家消費金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日係打臨時工為業,每次收入僅4、5百元,惟對上一份工作在何時及何處均供稱已遺忘云云,足見被告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工作收入已非無疑。是以被告在身上僅餘數十元之情形下,仍進入前開店內消費,其確有不付款之意,應足認定。被告3次為警查獲均辯稱錢財遺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消費帳單3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不思自食其力,多次前往花蓮市境內餐廳,以相同手法,詐欺餐廳店家,使彼等陷於錯誤,提供餐飲予被告消費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係為求一己溫飽、所詐得之利益,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