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乙○○
丙○○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戊○○住臺南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丙○○、丁○○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係依據兩造間車位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之買賣關係雖僅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實係原告乙○○、丙○○及丁○○分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本屬普通共同訴訟,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被告對原告三人應如何給付,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元、原告丙○○75萬元、原告丁○○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丙○○及丁○○於民國84年3月8日分別向被告
購買被告興建之2001世紀大樓(基地坐落台南市○○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地下樓第40、41、42號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約定1個車位價金75萬元,合計225萬元(其中訂金75萬元),合計共取得基地555/10000之所有權,原告於84年3月8日給付15萬元、同年月25日給付60萬元、餘款150萬元並於84年4月20日繳清而無須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原告已付清所有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於出售系爭車位前,已先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款,並將系爭車位設定抵押權予寶島銀行,然出售時並未清償債務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寶島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分別以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及3084號裁定准許。
㈡系爭車位買賣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由被告聘請代書 陳素珍
為辦理原告丙○○部分、代書 陳宜君 辦理原告乙○○、丁○○部分,並曾以本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號、84年度公字第407083號、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辦理公證在案,而上開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無設定抵押權之記載,故原告於買賣系爭車位時對於系爭車位有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被告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公證後,擅自於約定事項下以手寫方式記載「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等字樣,且擅自蓋用原告交付之印章,並經區公所監證後,始將經監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方知悉系爭車位上有抵押權存在,而請求被告處理。被告為擔保處理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事項,遂於86年3月8日簽發票號CH196501、金額150萬、到期日86年9月30日、受款人甲○○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並於86年10月提供新都段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原告乙○○。被告並承諾要代原告向日盛銀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遂委託被告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被告並書立「處理案」,表示如未獲得滿意解決,被告願負責賠償損失。嗣上開抵押權塗銷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日盛銀行即以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7858號強制執行,並於93年4月6日由日盛銀行承受系爭車位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㈢按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保上
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理清,決無累及乙方(即原告)」,復按被告親自書寫之處理案(卷32頁)第3項約定:「若上述問題未獲滿意解決,致台端(即原告)受損時,本人(即被告)願負責台端(即原告)之損失」,故被告應擔保產權清楚,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查被告未塗銷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亦未依上開處理案處理完畢,致使系爭車位拍賣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價金。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位價款應於登記完畢後付清,故證明登記
時原告尚未付清價金云云。查被告之職員於84年3月15日通知告備妥過戶所需證件及第二次定金60萬元,並於84年3月25日前往被告之公司繳交以辦理過戶事宜,故被告聘請之代書始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付清」,但原告已於84年4月20日付清尾款150萬元,經記載於合約書外,被告並書立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章予原告收執,故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全部價金,實無理由。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元、原告丙○○75萬元、原告丁
○○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實際繳交之價金為96萬元:
⒈原告僅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給
付被告定金75萬元,並於84年3月25日(契約記載83年3月25日應屬誤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扣除原告自行向銀行貸款之餘款21萬元(6萬+l5萬)外,即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足證兩造係約定原告自行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對日盛銀行之抵押貸款(即俗稱「背胎」),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否則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僅繳定金75萬元及餘款21萬元之情況下,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84年3月25日收受餘款21萬元時,將移轉所有權之證件交付原告。至於原告所提「150萬元尾款收據」並不實在,因兩造已約定契約訂定後,以契約上各期應繳金額有無蓋章為據,此為兩造對有無給付價金之證據契約,故系爭收據並不實在。
⒉兩造簽約前,原告已於84年3月8日給付第一次簽約金15萬元
,被告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嗣於20日繳交第二次簽約金每個停車位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故於84年3月20日兩造締約時,原告已給付定金75萬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條。由系爭契約第4條可知,84年3月25日為契約明定為殘餘款之給付時間,並非定金之給付時間,是以原告於84年3月25日所繳交之款項15萬元、6萬元即為殘餘款項,故原告所辯皆與契約及繳款通知之繳款時間不合,顯係臨訟杜撰。故原告僅繳款定金75萬元、餘款21萬元,共計96萬元。
⒊故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擔保產權清楚,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權登記完畢後,原告應付清尾款,但原告未付清尾款,故被告不能擔保產權清楚。
㈡系爭車位之抵押權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不負塗銷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之義務: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之意旨,
原告既應自行負責清償前述抵押借款以代部分價金之給付,依民間「背胎」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自應由原告負責塗銷日盛銀行之抵押權,縱使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被告擔保產權清楚」等語,但其前提為原告應繳清全數買賣價金,否則兩造之約定即屬背胎,而原告僅繳交價金96萬元,故被告不負擔保產權清楚之責,應由原告自行塗銷日盛銀行抵押權之義務。
⒉本件買賣成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買賣標的物上已設有寶島
銀行、 吳明哲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抵押權700萬元,原告決定自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抵押債務之金額由原告自行買賣價金中扣除,此由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僅需給付被告定金及扣除定金、貸款金額之殘餘款,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二筆抵押由出賣人承受,殘存持份所擔保之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持份所擔保之抵押權」可知,本件標的物上之抵押權應由原告承受,且由其自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與被告無涉。
⒊系爭車位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本院84年度公字第4070
82號、84年度公字第407083號、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公證,原告雖主張約定事項空白而不知系爭車位有抵押權設定,但約定事項有記載「價款待登記完畢後付清」,而公證時是84年、辦理登記是85年,原告皆未付清價款,被告始在移轉契約書上補填載手寫的兩項約定事項,原告知悉上情而未有異議,遂於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而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故應由原告自行負塗銷抵押權之責。
㈢被告確有簽發本票並提出處理案(卷32頁),及提供新都段
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並主張依上開處理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查被告之契約書已遺失,故需視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以茲確認,被告即願意如數賠償,但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契約書原本,且查明原告亦未繳清所有買賣價金,故被告不願賠償。又被告提供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新都段28-1地號土地雖經國稅局查封,但抵押權之效力優先於國稅局之債權,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被告雖出具處理案,但被告之原意在於原告若已繳清全部價款,被告即願意處理,但原告未提出契約書正本亦未繳清價款,故被告不同意給付。且嗣後原告以電腦繕打處理案時,被告即拒絕簽名及公證,亦可知兩造並未就處理案達成和解。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丙○○及丁○○於民國84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
2001世紀大樓(基地坐落台南市○○段451、451-1、45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地下樓第40、41、42號3個停車位,約定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25萬元、訂金75萬元,合計共取得基地555/10000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卷5-6頁訂位收據、7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9-31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㈡原告於84年3月8日依上開車位買賣契約給付被告訂金15萬元
。(卷27頁收據)㈢被告於86年3月8日簽發票號CH196501、金額150萬、到期日
86年9月30日、受款人甲○○之本票一紙予甲○○。(卷28頁本票影本)㈣被告90年10月2日書立「處理案」文件予原告。(卷32頁處
理案、卷23頁筆錄)㈤被告曾以上開車位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經日盛銀行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分別以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及3084號裁定准許。嗣經日盛銀行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7858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3年4月6日由日盛銀行承受上開車位所有權。
㈥本案原告於91年間以上開車位設定抵押權之爭議,向本院提
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以被告戊○○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㈦被告於86年10月曾提供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225萬元予原告乙○○。(卷63-66頁)㈧被告在收到本件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之前曾有同意賠償原
告因車位拍賣損失之合意。(卷84頁筆錄)㈨卷26頁買賣合約書及卷27、28頁收據之被告印章為同一顆印
章。(卷86頁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是否依車位買賣契約繳清全部價款?原告繳款金額為何?㈡系爭車位買賣時應由何人負責塗銷抵押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位價金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84年向被告分別購買三個車位,一個車位價金
75萬元,並已全部付款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⑴依原告提出兩造於84年3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其第二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訂約同時乙方(即原告三人)先付訂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給甲方(即被告)作為訂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下方另記載「150,000,83.3.25,60,000)(卷7頁參照),第三條:
「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乙方自行向銀行貸款,83.4.20.之前向甲方繳清餘款」。原告另提出84年3月8日訂金收據15萬元、84年4月20日尾款收據150萬元(卷27-28頁)、84年3月15日車位訂購戶繳款通知(卷62頁)。又原告乙○○、丁○○與被告於84年6月6日聲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公證,足認本件車位買賣之簽約、繳款時間均為84年3月、4月間,而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83.3.25之年份為誤寫。
⑵據原告提出之84年3月8日訂金收據記載:「茲收到乙○○
、丙○○、丁○○先生訂購二○○一世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第肆拾、肆拾壹、肆拾貳號格位,計參格位,訂金壹拾伍萬元整。」(卷27頁),84年3月15日車位訂購戶繳款通知記載:「致二○○一世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訂購戶,請於近日內(三月二十日前)備妥證件及簽約金(每一車位二十萬元),前來本大樓五樓A室辦理簽約過戶手續。
」(卷62頁),嗣兩造於84年3月20日簽約,並於契約第二條載明訂金柒拾伍萬元已收訖,下方雖記載「150,000,83.3.25,60,000)(卷7頁參照),然依84年3月15日之繳款通知,記載每一車位繳納20萬元,再參照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可知契約上國字大寫之金額七十五萬元,始為正確金額,而數字60,000元為誤載。又原告另提出84年4月20日被告所立收款150萬元之收據,足認原告所購買三個車位之價金共225萬元,已全數付訖。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僅有繳納96萬元,且84年4月20日之收據
並非其所出具云云。然查上開數字60,000元係600,000元之誤載,是原告訂購時三個車位共繳納15萬元,簽約時再繳60萬元,與契約書所載訂金國字大寫金額柒拾伍萬元相符,已如前述。又150萬元訂金收據上之印章,與買賣合約書、15萬元訂金收據上之印章相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卷86頁筆錄),再參照被告於86年9月30日曾出具本票15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卷28頁下方),並於86年10月提供被告所有之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原告乙○○(卷63-66頁)。而兩造除本件車位買賣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糾紛,若原告未付清車位之買賣價款,被告嗣後簽發150萬元本票並提供土地設定22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乙○○,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係建設公司之經營人,如承購戶未付清價款(不論係全額付清或部份付清部份貸款),依常情不可能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然本件之車位不動產所有權,於85年
5、6月間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本院調閱之90年度拍字第3081、3083、3084號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三人確已將全部價金225萬元給付完畢,被告抗辯僅收款96萬元云云,尚無足採信。
㈡系爭車位有日盛銀行之抵押權部分:
⑴查系爭車位出售予原告三人之前,已於81年4月份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寶島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明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述之拍賣抵押物卷內可參。按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保上項產權清楚,並無來歷不明或其他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如有是項情事發生時均由甲方負責理清,決無累及乙方(即原告)」(卷7頁),又被告於86年9月30日出具本票15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卷28頁下方),並於86年10月提供被告所有之新都段第28-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25萬元予原告乙○○(卷63-66頁),復於90年10月2日出具處理案,記載:「一、對於乙○○先生等四位購買本人前坐落台南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位,因寶島銀行於收受抵押貸款清償金後,並未將該抵押權塗銷,致使台端等權益受損,本人願負責以台端等之名義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除台端等法院規定應出席外,其餘委由本人出庭,若因訴訟而衍生之費用,則由本人負擔。二、寶島銀行提示之民事裁定書,由本人在90年10月4日負責提出抗告書。(乙○○、 潘肇曐 )。三、若上述問題未獲滿意解決,致台端受損時,本人願負責台端等之損失。」(卷32頁),是依被告出具本票150萬元及處理案之記載內容,足認當時兩造之認知,均係被告應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並無疑義。⑵被告固抗辯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載明上開二筆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卷102頁以下本院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故本件系爭車位之抵押權應係原告自行負責塗銷云云。然查兩造於84年就車位買賣移轉聲請至本院公證時,公證卷內所附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抵押權由承買人承受承買持分所擔保之抵押權等記載字樣」,經本院調閱84年度公字第407082、407083號卷、85年度公字第403659號卷查核明確。而提出向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移轉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則有手寫之註記,可認其係於公證之後所新增之填載事項。又上開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委由陳宜君、陳素珍辦理,有該等卷內所附委任狀可參,則當時該手寫之新增填載事項,是否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尚非無疑。縱認原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同意承受抵押權,然嗣於86年間兩造再行協議,由被告出具150萬元本票、提供土地予原告乙○○設定抵押權225萬元,90年間被告再出具處理案,同意代為提出訴訟及抗告,如未獲滿意解決,並願負責賠償,是嗣後兩造於86年、90年間之協議,已取代設定移轉登記時由承買人承受之記載,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塗銷抵押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全數價金共225萬元予被告,被告依兩造之合約第5條約定應擔保產權清楚,且被告並出具處理案,承諾於無法使系爭車位之抵押權獲得滿意解決時,被告亦願負責賠償原告損失。而系爭車位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7858號執行事件拍賣,由日盛銀行拍定取得所有權,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據合約書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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