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乙○○狀載住
送達代或住基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訴請裁判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通知,始終未曾到場,經以狀上所載之電話詢問,送達代收人 林士文 及 黃隆發 均稱原告未住於該處,亦不識原告,無法轉交等語,嗣即未再代收,期日通知書均經寄存派出所後退回),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